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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2037号“林果科技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7169号
2018-05-1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3203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苗亚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林果日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32037号“林果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424号决定,于2016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02月18日至2016年0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非现代汉语中的固有词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复审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游戏软件检测报告;2、游戏网站页面复印件;3、被申请人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请假单;4、被申请人公司个人名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综合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为了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以下证据:5、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6、2015年公司员工请假单;7、2015年至2016年被申请人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8、游戏网站页面;9、被申请人公司个人名片、收据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林果日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年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7、5、9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8或为网页截图,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林果日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32037号“林果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424号决定,于2016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02月18日至2016年0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非现代汉语中的固有词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复审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游戏软件检测报告;2、游戏网站页面复印件;3、被申请人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请假单;4、被申请人公司个人名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综合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为了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以下证据:5、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6、2015年公司员工请假单;7、2015年至2016年被申请人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8、游戏网站页面;9、被申请人公司个人名片、收据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林果日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年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7、5、9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8或为网页截图,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