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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60064号“圆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6060号
2021-06-22 00:00:00.0
申请人:圆点智汇(北京)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60064号“圆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8205号商标、第5979051号商标、第12557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期满未满一年的保护期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60064号“圆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8205号商标、第5979051号商标、第12557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期满未满一年的保护期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