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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77237号“Super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5617号
2021-03-29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21177237号“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23249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第1914398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第1930132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UPERMAN”、“超人”是申请人的知名系列作品及角色名称,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和权益。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性质,带有欺骗性,若投入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恶意注册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网络上有关电影的介绍;
3、百度百科关于“SUPERMAN”、“超人”的介绍;
4、网络上对有关超人漫画、动画片的报道;
5、申请人“SUPERMAN”、“超人”等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6、新浪网、卓越网、搜狐网及其他中文网站及报纸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7、申请人对“SUPERMAN”、“超人”品牌商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8、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善意的,商标本身具有较高显著性,并未侵犯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善意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申请,是被申请人一直以来在实际使用的品牌名称,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相关信息;2、被申请人“小超人”空调天猫旗舰店介绍及空调销量;3、被申请人“小超人”系列商标档案;4、被申请人“小超人”品牌转型分析;5、被申请人“小超人”品牌天猫历程;6、“小超人”品牌年销量5万套的型号32FDD21空调详情页及说明书;7、“小超人”空调宣传海报;8、“小超人”空调的百度百科介绍及百度关键词检索;9、“小超人”空调品牌所获得媒体报道;10、相关异议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6类“普通金属盒”等商品、第20类“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其在先权益。我局认为,首先,知名作品名称权及知名角色名称权暨商品化权,实质上是作品及角色名称基于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与申请人漫画及影视作品及所从事的行业相差较远,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作品及角色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益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21177237号“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23249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第1914398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第1930132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UPERMAN”、“超人”是申请人的知名系列作品及角色名称,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和权益。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性质,带有欺骗性,若投入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恶意注册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网络上有关电影的介绍;
3、百度百科关于“SUPERMAN”、“超人”的介绍;
4、网络上对有关超人漫画、动画片的报道;
5、申请人“SUPERMAN”、“超人”等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6、新浪网、卓越网、搜狐网及其他中文网站及报纸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7、申请人对“SUPERMAN”、“超人”品牌商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8、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善意的,商标本身具有较高显著性,并未侵犯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善意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申请,是被申请人一直以来在实际使用的品牌名称,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相关信息;2、被申请人“小超人”空调天猫旗舰店介绍及空调销量;3、被申请人“小超人”系列商标档案;4、被申请人“小超人”品牌转型分析;5、被申请人“小超人”品牌天猫历程;6、“小超人”品牌年销量5万套的型号32FDD21空调详情页及说明书;7、“小超人”空调宣传海报;8、“小超人”空调的百度百科介绍及百度关键词检索;9、“小超人”空调品牌所获得媒体报道;10、相关异议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6类“普通金属盒”等商品、第20类“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其在先权益。我局认为,首先,知名作品名称权及知名角色名称权暨商品化权,实质上是作品及角色名称基于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与申请人漫画及影视作品及所从事的行业相差较远,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作品及角色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益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