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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15985号“HOUSESUPER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719号
2023-02-24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七点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4915985号“HOUSE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623249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第23743049号“SUPERMAN及图”商标、第3346244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知名电影系列“超人(Superman)”已为公众广泛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电影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SUPERMAN”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认定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其“超人”系列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0年至2017年《Forbes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
2、《财富》杂志网站关于2002年至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3、申请人及申请人出品的电影相关介绍;
4、超人形象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照片;
5、有关《超人》系列电影的介绍、评价;
6、媒体报道;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干洗剂”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电影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虽然“超人(SUPERMAN)”是申请人电影作品名称,但“超人(SUPERMAN)”也是固有词汇,指能力、智力等超过一般人的人,该含义具有普遍性,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且申请人提交的多为“超人”、“SUPERMAN”使用在电影、漫画等领域及其服装等衍生品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干洗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影作品名称,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干洗剂”等商品上,应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电影作品名称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七点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4915985号“HOUSE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623249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第23743049号“SUPERMAN及图”商标、第3346244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知名电影系列“超人(Superman)”已为公众广泛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电影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SUPERMAN”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认定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其“超人”系列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0年至2017年《Forbes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
2、《财富》杂志网站关于2002年至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3、申请人及申请人出品的电影相关介绍;
4、超人形象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照片;
5、有关《超人》系列电影的介绍、评价;
6、媒体报道;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干洗剂”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电影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虽然“超人(SUPERMAN)”是申请人电影作品名称,但“超人(SUPERMAN)”也是固有词汇,指能力、智力等超过一般人的人,该含义具有普遍性,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且申请人提交的多为“超人”、“SUPERMAN”使用在电影、漫画等领域及其服装等衍生品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干洗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影作品名称,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干洗剂”等商品上,应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电影作品名称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