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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49812号“KDEE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5140号
2022-09-1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249812 |
异议人一: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冯上进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冯上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5249812号“KDEEP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DEEP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89972号、第32052377号、第37977029号、第41430768号、第45516328号“KEEP”、在先申请的第52844090号“KEEP”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服;运动背心”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3889966号、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益,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3655850号“图形”、第3655844号“图形”、第3622205号“图形”、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上均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249812号“KDEE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冯上进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冯上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5249812号“KDEEP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DEEP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89972号、第32052377号、第37977029号、第41430768号、第45516328号“KEEP”、在先申请的第52844090号“KEEP”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服;运动背心”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3889966号、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益,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3655850号“图形”、第3655844号“图形”、第3622205号“图形”、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上均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249812号“KDEE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