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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05542号“火袋鼠”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6016号
2022-06-22 00:00:00.0
异议人:恵州市康格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诚国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袋鼠消防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恵州市康格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袋鼠消防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1期《商标公告》第52005542号“火袋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火袋鼠”,指定使用于第9类“灭火设备;报警器;太平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28316号“袋鼠”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灭火器;灭火设备”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袋鼠”,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消防车;灭火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5391号“图形”、第22735242号“KANGARO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灭火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05542号“火袋鼠”商标在“消防车;灭火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诚国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袋鼠消防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恵州市康格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袋鼠消防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1期《商标公告》第52005542号“火袋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火袋鼠”,指定使用于第9类“灭火设备;报警器;太平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28316号“袋鼠”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灭火器;灭火设备”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袋鼠”,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消防车;灭火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5391号“图形”、第22735242号“KANGARO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灭火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05542号“火袋鼠”商标在“消防车;灭火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