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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96713号“优骆US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4515号
2021-09-2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496713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摩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潜信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16496713号“优骆US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骆驼”户外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鞋子、服装、皮具”等行业中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及图”商标、第103368号“金驼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4483344号“路之洲ROAD'S Z及图”商标、第10941481号“CAMELSPORTS”商标、第109414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损害申请人字号权,其以不正当手段在相关领域中申请注册和囤积“骆驼”知名商标,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占用社会资源,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骆驼”户外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骆驼”品牌与申请人具有对应关系的证据资料;商标使用授权书;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的部分决定书;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无摹仿抢注他人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的“优骆 USCAMEL”商标均已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多件商标提起异议,均未成功。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授权书;网络销售截图;实物图片;第16496929号“优骆 USCAME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复印件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骆驼图形版权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2类“渔网”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十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在第22类“渔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图形版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实为新商标法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对此并未规定,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摩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潜信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16496713号“优骆US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骆驼”户外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鞋子、服装、皮具”等行业中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及图”商标、第103368号“金驼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4483344号“路之洲ROAD'S Z及图”商标、第10941481号“CAMELSPORTS”商标、第109414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损害申请人字号权,其以不正当手段在相关领域中申请注册和囤积“骆驼”知名商标,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占用社会资源,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骆驼”户外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骆驼”品牌与申请人具有对应关系的证据资料;商标使用授权书;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的部分决定书;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无摹仿抢注他人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的“优骆 USCAMEL”商标均已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多件商标提起异议,均未成功。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授权书;网络销售截图;实物图片;第16496929号“优骆 USCAME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复印件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骆驼图形版权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2类“渔网”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十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在第22类“渔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图形版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实为新商标法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对此并未规定,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