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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07547号“杰克驼JIEKE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8060号
2021-12-23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807547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文祥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第16807547号“杰克驼JIEKE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品牌经长期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品牌产生混淆误认或弱化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已造成了申请人权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有其他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相关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宣传使用材料、维权记录、网络销售展示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曾被申请人提过异议,商标局裁定双方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利用其企业知名度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品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游泳衣、鞋、帽、袜、成品衣、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2019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谷文祥,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十三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在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申请人“骆驼”商标在服装、鞋等相关产品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杰克驼”及对应拼音“JIEKETUO”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一所含文字“骆驼”、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所含文字“驼”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图形表现事物“骆驼”所指事物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LUOTUO”对应文字“骆驼”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外文“CAMEL”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争议商标“杰克驼JIEKETUO”与申请人商号“骆驼”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文祥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第16807547号“杰克驼JIEKE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品牌经长期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品牌产生混淆误认或弱化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已造成了申请人权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有其他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相关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宣传使用材料、维权记录、网络销售展示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曾被申请人提过异议,商标局裁定双方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利用其企业知名度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品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游泳衣、鞋、帽、袜、成品衣、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2019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谷文祥,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十三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在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申请人“骆驼”商标在服装、鞋等相关产品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杰克驼”及对应拼音“JIEKETUO”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一所含文字“骆驼”、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所含文字“驼”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图形表现事物“骆驼”所指事物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LUOTUO”对应文字“骆驼”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外文“CAMEL”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争议商标“杰克驼JIEKETUO”与申请人商号“骆驼”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