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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098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3107号
2021-09-23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409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郓城县金鹏玻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注销)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3240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仅为单独的酒瓶外包装形状,单独用于指定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当做商标识别,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仅为单一正面角度的图片,不满足立体商标的图样标准。对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保护时,应当严格区分外观设计专利与立体商标的界限。被申请人依据商标权向多个山东本地企业进行商标诉讼,是滥用商标权利的不正当竞争。已有他人及被申请人类似商标因不具有商标显著性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并有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起诉状及公证书数份。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鸡尾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普通图形商标,虽其外观表现为酒瓶形状,但该瓶身上还包含有被申请人其他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图形部分,整体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使用在指定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作出的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注销)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3240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仅为单独的酒瓶外包装形状,单独用于指定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当做商标识别,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仅为单一正面角度的图片,不满足立体商标的图样标准。对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保护时,应当严格区分外观设计专利与立体商标的界限。被申请人依据商标权向多个山东本地企业进行商标诉讼,是滥用商标权利的不正当竞争。已有他人及被申请人类似商标因不具有商标显著性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并有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起诉状及公证书数份。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鸡尾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普通图形商标,虽其外观表现为酒瓶形状,但该瓶身上还包含有被申请人其他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图形部分,整体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使用在指定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作出的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