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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207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47210号重审第0000002033号
2018-10-23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47210号《关于第85207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9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2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以黑色和白色两种元素构成长方形图案,引证商标为骆驼系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第3477203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第4919880号、第1557513号、第3816388号、第3720433号、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以骆驼为设计对象,且骆驼的头部与双峰是最为显著的特征,同时考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具有极高的关联性,本案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及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为双峰骆驼图形,与系列引证商标的骆驼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47210号《关于第85207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9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2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以黑色和白色两种元素构成长方形图案,引证商标为骆驼系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第3477203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第4919880号、第1557513号、第3816388号、第3720433号、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以骆驼为设计对象,且骆驼的头部与双峰是最为显著的特征,同时考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具有极高的关联性,本案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及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为双峰骆驼图形,与系列引证商标的骆驼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